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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涉嫌何种犯罪

时间:2010-05-12  作者:陈亚东  新闻来源: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基本案情:

  公安干警陈某在对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怀疑陈某某的哥哥张某也参与砸车,便将张某一并抓获,带至公安局询问室,并在讯问过程中一直将张某的手用手铐反铐在桌腿上,造成张某身体受伤,后发现张某确与该案无关才将其释放。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向与案件无关的张某逼取证据,并致使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应当构成暴力取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其主观上认为张某系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张某使用肉刑逼取口供,致使张某身体受伤害,其行为应构成刑讯逼供罪。

  解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案中主体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陈某系直接故意,其明知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参与作案,但为尽快查明案情,仅凭怀疑就将张某带至公安部门并滥施刑具。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此案中陈某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造成张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张某非法使用械具,逼取口供。

  二 、认定此案构成暴力取证罪或是刑讯逼供罪需注意以下几点:

  1、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指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证人、被害人,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前者如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话,均具有充分的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后者却是自身处于被怀疑、被侦查、被起诉或被审判的地位。本案中,张某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但陈某在将张某一并抓获时,主观上认为张某是犯罪嫌疑人,所以笔者认为,此案的罪名应按陈某抓获张某时对张某的主观认识来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力取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肉刑”是指用各种方法或刑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直接的摧残。此案中,陈某仅凭自身主观猜测,便将无辜的人带回讯问,并在讯问过程中非法使用械具,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犯罪。

   综上所述,陈某主观上将张某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在讯问过程中非法使用械具,造成张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后果,其行为应定为刑讯逼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