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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加大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力度

时间:2010-05-12  作者:李鑫  新闻来源: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盲目相信,而个别鉴定结论往往不一定正确。

  关键词:鉴定结论  审查判断  客观正确

  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意义。鉴定结论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有时甚至决定罪与非罪及责任划分。鉴定结论的审查是针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的活动,是由案件承办人委托专业人员配合完成的,它是针对合法收集的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进行的一项审查活动,实践中又称“文证审查”,通过审查判断,达到证实案件真实状态之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盲目相信,拿来就用,而个别鉴定结论往往不一定正确。因此,公诉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千万不能忽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笔者结合多年的实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从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其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能力。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将成为司法机关认定案情和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就不能担当鉴定人,司法机关内部和社会鉴定机构设置的专职鉴定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该门类鉴定权后方可接受委托参与鉴定。

  2、审查鉴定人是否为司法机关聘请、委托或授权。反之,尽管具备专门知识,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也不能成为鉴定人,更无权出具鉴定结论。

  3、审查鉴定人是否是自然人。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单位集体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鉴定“会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结论,必须分别签署意见并签名。

  4、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回避条件。我国刑诉法第28条规定,凡是有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充当鉴定人,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代理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进行鉴定的。出现上述情况,被委托或聘请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要求、鉴定人掌握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进行审查。

  1、鉴定结论不能回避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问题,其结论的范围也不能超出司法机关提请的鉴定要求。

  2、只有送检材料真实可靠,并达到现有技术条件能够允许的一定数量,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否则,鉴定水平再高,鉴定方法再科学,也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对鉴定结论的论证是否充分,方法是否科学,逻辑是否严谨,使用设备和其他条件是否具备了作出正确结论的必要条件进行审查。这一阶段又称实体性审查。

  1、审查鉴定文书论证部分的每一具体的鉴别分析意见是否都有充分的证据作鉴别分析依据;审查据以推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门技术标准的具体出处和适用范围,从而判明这些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及运用是否恰当。

  2、审查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材料来源是否合法,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3、审查是否运用先进的科学方法,优良的仪器设备,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四、对案件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唯一进行审查。

  得出客观正确、唯一的结论,这是审查的又一重要方面,如果推理违反逻辑或某一专门学科的规则、原理,所得出的结论是模糊的,非唯一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需认真推敲。一般鉴定结论有三种情况:即确定性结论、限定性结论和倾向性意见。对确定性结论,由于不含有附带的判定条件,经审查其结论内容真实后,可直接作证据使用。对限定性结论,因其含有附带的判定条件,除审查其内容是否真实外,还必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运用,才能用来作定案证据;对于倾向性意见只能作参考,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审查鉴定人在受理鉴定时,是否认真细致,有无受到外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假鉴定情况。

  六、审查受理鉴定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于鉴定的提起和受理,委托部门应填写《委托检验鉴定书》,鉴定部门应填写《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鉴定回执》等法律文书。鉴定文书格式应统一规范,这些形式是鉴定结论内容的必要保证,也必须认真审查。这一阶段又称程序性审查。

  总之,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案件的鉴定结论等技术证据的应用要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判断,作出处理,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客观公正,使案件在检察起诉环节顺利有效地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