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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吵中诱发疾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12-07-18  作者:李应锴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争吵中诱发疾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李应锴

一、基本案情:

2012216晚八时许,谢某的儿子与谢某岳母简某到邻居刘某家中索要丢失的小狗,简某与刘某妻子发生争执。谢某不知岳母与儿子一起,怕儿子不会说话惹刘某生气,随后也赶往刘某家。刚到刘家大门口,就听刘某在骂人,谢某上前扶着刘某让其到屋里慢慢说,刘某不愿回屋里去。刘某的孙子也拽住刘某不让其出去吵架。在往后退的过程中刘某路过门槛时失去平衡摔倒,谢某和刘某的孙子把刘某扶起来,让其坐下不要生气,刘某坐下后又站起来继续骂人,之后倒地死亡。法医检验意见:刘某因吵架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二、分歧意见:

在审查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在明知刘某身体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还去推搡,应当预见自己对刘某的推搡行为可能导致刘某摔倒而产生损害刘某身体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加上介入其他因素,致使刘某诱发冠心病骤发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谢某将刘某往屋里推的行为是导致刘某双脚碰到门槛失去平衡摔倒的主要原因,但是从行为后果看,刘某的摔倒未导致受伤,重新站立后继续骂人;从检验鉴定结果看,公安机关法医对刘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死者刘某符合争吵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而谢某并未与死者发生争吵。因此,谢某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无罪有罪之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第一、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第二、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包括两个含义,二者缺一不可:第一,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预见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其有过失。

2、行为人主观对于死亡结果有无预见义务和能力以何为据呢?在现实中,只能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进行判断。简而言之,即根据当时客观环境下依行为人的心智状态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具体而言应充分分析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要分析、考察事发当时周围客观存在的宏观和微观环境。以全面掌握客观环境能够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产生的合理影响。其次,要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标准,即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再次,要依据具体行为人的心智状态来判断。包括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经验、身体健康状况等,看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

3、在本案中,谢某在主观上,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既无预见的义务也无预见的能力。从其预见的义务而言,谢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推搡刘某失去平衡摔倒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造成刘某摔伤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过度扩大了预见义务的范围;从其预见的能力而言,谢某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是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其推搡动作的目的也是平息纠纷,并无致使刘某摔倒的故意,虽然知道刘某有高血压病,但对其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的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客观上,谢某到场后一直在劝解,安抚对方不要生气,并且在引发争执的要狗一事上做了让步,没有打骂或者激起对方生气的行为,谢某的行为与刘某吵架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刘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谢某不构成犯罪,但其家人到刘某家中要狗引起争执致对方意外死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