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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的有效途径与方法

时间:2012-07-18  作者: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王淼  新闻来源:   【字号: | |

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的有效

途径与方法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实刑判决率不高已经成为当前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是对职务犯罪的一种变相放纵。本文通过对某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实刑判决的情况进行探析,分析其原因,并从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提高案件质量、规范法检认识、强化强制措施、统一执法思想等方面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 缓免刑 实刑判决 强制措施

 

一、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的基本情况

1、缓免刑适用广泛,实刑率不高

经统计,2008年至2011年某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65人中,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56人,占职务犯罪判决总数的86.15%,实刑判决9人,占职务犯罪判决总数的13.85%。具体情况如下:

 

2008

2009

2010

2011

有罪判决人数

21

13

15

16

缓免刑人数

17

10

14

15

缓免刑率(%

80.95

76.92

93.33

93.75

实刑人数

4

3

1

1

实刑率(%

19.05

23.08

6.67

6.25

2、自首、立功情节认定较多

2008年至2011年该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判决的有56人,其中认定自首、立功情节的有21人,占总数的37.5%,这么高的自首、立功认定比例应当说在其他任何犯罪中都是比较少见的。具体情况如下:

 

职务犯罪案件缓免判决人数

认定自首、立功人 

自首立功率(%

2009

10

3

30

2010

14

6

42.86

2011

15

6

40

3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一般适用缓刑

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适用量刑也不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法院在审判时一般对从犯适用缓刑。如在某县陈某某、孙某某、凡某某等三人贪污案中,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低保款,被该县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凡某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4、适用缓免刑案件中,逮捕的适用率低

39名适用缓免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中,判决前被逮捕的有6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有33人,分别是全部适用缓免判决职务犯罪被告人的15.38%84.61%,由此可见,对于适用缓免判决的职务犯罪被告人,其审判前未被采取羁押的人数远大于被采取羁押的人数。具体情况如下:

 

2009

2010

2011

适用缓免判决的

  

10

14

15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数

7

12

14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率(%

70

85.71

93.33

逮捕人数

3

2

1

逮捕率(%

30

14.29

6.67

二、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不高的原因分析

1、对定罪标准、涉案金额认识不一致

一方面,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不科学。以贪污案件为例,我国刑法规定5000元是贪污罪的起刑点,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5000元的起刑点可能过低,浪费了司法资源,但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可能达到5000元起刑点的都不多,一些单位为了凑立案数,只要数额够5000元就立案侦查,这就导致职务犯罪被判处免刑、缓刑的比率上升。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在确定职务犯罪人的涉案金额时,往往会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行为人用于公务开支等的款项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某受贿案中,行为人将受贿后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活动,法院认为没有将该部分占为己有,对此不予认定,从而减少了犯罪数额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认定,减少了犯罪分子涉案金额,影响了对于职务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导致对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的轻缓化,降低了实刑率。

2、掌握的标准不统一

1)职务犯罪适用缓免刑条件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的硬性条件为犯罪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人不是累犯,实质条件是“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以及“情节显著轻微”,这样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据调查表明,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除极个别拒不供述的“零口供”案件外,绝大部分职务犯罪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被法院认定有“悔罪表现”或“情节显著轻微”,在司法实践中为职务犯罪轻刑化提供了依据。由于法官是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很难提出抗诉。

2)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定较为随意。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标准把握缺乏严密性的现象,使得大量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导致量刑的尺度失之过宽,实刑率不高的情形。经调查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适用,大有演变为侦查机关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易筹码的趋势,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而犯罪嫌疑人以交代其犯罪行为作为对价,并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司法实践中甚至将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即算作自首,将行为人仅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案件全案以自首认定。职务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滥用进一步减轻了对职务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促成了职务犯罪实刑判决率低的现状。

3、侦查、取证能力欠缺

有些侦查人员重数量轻质量、重突破轻深挖。在单纯完成任务思想的影响下,“就线索查线索、就案件查案件”,深挖犯罪、扩大战果的意识和能力不强,不能很好的把新科技运用于侦查工作中,不能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辨别真伪、固定证据。另外,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有待增强。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把主要精力都放在了突破案件上,以致于收集证据不全面,忽视了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工作,尤其是未及时收集、固定涉及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等量刑证据,个别案件的证据存在瑕疵,从而导致了案件定性改变、犯罪金额减少等情况的出现。

4、审判监督工作力度不足

一是受思想认识、配合衔接等因素的影响,两级四部门同步审查工作的开展受限,一部分判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甚至部分案件判决没有进入两级四部门同步审查程序,影响了审判监督的力度效果。二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过于主观,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处于尴尬的境地。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缓免的案件大多能找出一些理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效果往往不明显。另外,县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往往采取在作出判决以前先向中级人民法院汇报的做法,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作出的判决结果,致使检察机关在理由并非十分充足的情况下不敢轻易提出抗诉,即便提出抗诉,由于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也很难成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审判监督不力,使法院对职务犯罪进一步滥用缓免判决失去“后顾之忧”,影响了实刑判决的数量。

5、人情因素的干扰

一方面,传统文化中,“人情”方面的一些负面和消极的观念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日常生活中,人情、关系在人们的行为处事中仍占有重要地位,而作为掌握一定权力的司法机关,更是处于“人情关系”包围之中。另一方面,基于职务犯罪本身的性质,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拥有一定权力和职务的公务员,由于其本身的地位和身份,有着广泛的社会关系,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以后,求情的、送礼的、打招呼的,各种各样的人物蜂拥而至,给司法机关查案带来重重阻碍,从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特别是,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判决免刑、缓刑的,还可保留其公职身份,继续享受国家的工资福利待遇,这就使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免刑、缓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

另外,职务犯罪案件的考评办法、检法系统对犯罪事实认识上的分歧、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等也影响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实刑判决率。

三、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的有效途径与方法

1、严格执法,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1)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形成职务犯罪阶梯式的定罪起点标准。可以改变目前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有具体起点数额的规定,采用立法抽象、司法具体的方式,一方面,在立法上依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形成一个由低到高的阶梯式的罪刑体系。另一方面,在“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内,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决定具体的起刑点,从而改变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提高贪污贿赂犯罪起点标准而导致的执法不统一的现状,为实刑判决打下基础。

2)统一涉案金额的确定标准。可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一要对职务犯罪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采用“既遂说”,即应当依照实际非法占有数额来认定。事实上,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在于是否将收受款物用于公务开支,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至于收受款项的具体去向并不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二要将贿赂的对象扩充规定为“不正当好处”。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需要,贿赂的对象逐渐呈现五花八门的特点,例如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旅游、学习考察机会等,而“不正当好处”不仅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从而可以防止涉案金额的减少,保障实刑判决率。

3)制定明确的便于操作的缓免刑指导意见。法律对适用缓免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是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应加以细化解释,增强可操作性。明确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从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危害程度、涉案数额的多少等方面判断情节的轻重。凡是被告人涉案金额或造成损失数额达到追诉标准3倍以上的,一般不宜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判处缓免刑。二是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凡是法律规定应在3年以上刑期量刑,而当事人又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3年以下量刑,但一般不应再判处缓刑。三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被告人拒绝如实供述巨额财产的来源,本身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般不应判处缓免刑。

2、提高案件质量,打牢实刑判决基础

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不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质量不高,因此,对于侦查部门来说,应当着力提高案件质量和侦查水平,打牢实刑判决基础。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职务犯罪作为滥用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其发生具有隐蔽性强的特性,以贪污为例,犯罪行为大都在行为人“履行公职”时便实施完毕了,而且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会采用销毁帐目、伪造签章等各种各样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从而加大了调查取证的查处难度。注重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特别要注重运用计算机技术、信息查询技术、笔迹和文书鉴定技术等,加大现代科学技术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含量,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二要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加强对间接证据、再生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严格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侦查部门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总是以直接证据为主要侦查方向,而忽视间接证据、再生证据的收集,如贿赂犯罪中,只注重收集行受贿双方关于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等基本情节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做深究,结果为翻证留下了隐患。三要提高案件的大要案比例。如果案件的犯罪金额达到了大要案标准,法官即使想从轻也找不到依据,这样就打牢了实刑判决的基础。

3、规范法检认识,确保公正执法

1)严格侦查机关对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以对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作交易条件让其交代案件事实的情况,如果犯罪人虽如实交代但却不符合自首制度关于主动、直接投案要求的,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这种现象严加查处,以提高职务犯罪实刑率。另一方面,法官的量刑理由应当做到“三公开",即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理由公开、适用法律依据理由公开和量刑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

2)加强法检两家的沟通与联系。对案情复杂、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拟判处缓刑、免刑的案件,应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判决书中应列举证据分析论证,明确缓免判决适用的依据和理由,并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法检两家应积极开展贪污贿赂案件“一案一总结,一案一讲评”的总结交流活动,达到集思广益、共同提高的目的。

4、强化强制措施,保证规范执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强制措施进行了立法修改,规定了强制力度大小依次排列、相互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职务犯罪案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不能因职务犯罪主体特殊而放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造成司法不平等。一是侦查部门要慎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谨慎适用取保候审是因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认罪态度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可能会当然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虽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受被告人是否在押这一情况影响,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实刑或缓免刑时或多或少会考虑到被告人是否在押的情形。二可要求所有职务犯罪立案的大案、要案嫌疑人没有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必须向上一级检察院案管处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从而保证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采取报告说明制度能有效地防止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利用其拥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销毁证据、完善票据、翻供串供等,从而保证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5、统一执法思想,加大打击力度

1)深刻认识职务犯罪案件的危害性,改变“官轻民重”的刑罚思想。一是要提高对惩治职务犯罪的思想认识。职务犯罪作为一种滥用国家公权力的犯罪,不仅阻碍国家机关职能的正常行使、违反了廉政勤政的从政道德、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会给国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与一般的犯罪相比更具社会危害性,应该树立“严打”的思想,不仅对于大要案要强调严厉打击,而且对于一般案件也要强调严厉打击,以有效遏制当前腐败案件高发的势头。二是要深化对培养法律职业道德的思想认识。政法干警必须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自觉养成严谨、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忠于职守,自觉抵制司法实践中长期积淀的“官轻民重”特权思想的影响,经受住金钱、权力、人情和各种利益的考验和诱惑。

2)保证司法独立,杜绝社会干扰。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都是有一定职务的公职人员,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活动能力,无时无刻不在向司法机关说情、游说、施压,特别是在县城里,交往的圈子小,司法机关在办理一些案件时很难应对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因此,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科级以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一律实行异地指定管辖,一些重大案件甚至可以跨地区指定管辖。各级党委、政府也要摆正自己的角色,不插手具体案件,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实刑判决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