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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后抢劫犯罪成立条件的思考

时间:2012-12-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事后抢劫犯罪成立条件的思考

 

摘要: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能够该当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此外,由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更大,具有该当事后抢劫犯罪前提行为的空间。

  关键词:事后抢劫既遂  社会危害性

  事后抢劫一词源于德日刑法所规定的事后抢劫罪。如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窃取财物之后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或者为了逃避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胁迫的,以抢劫论。我国虽并未单独规定事后抢劫罪,但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比较我国刑法269条与日本刑法238条的规定,会发现两条款的实质内涵是一样的,因而,我国学者也就习惯于把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行为称为事后抢劫行为。当然,也有很多学者视其为转化型抢劫行为、准抢劫行为。尽管称谓各异,但均不影响本文的研究。既然明晰了事后抢劫犯罪的由来与内容,那关于事后抢劫这一法律拟制规定,它的成立条件又如何呢?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无疑问的。因而,本文拟就这一主题来进行深入探讨。

  一、成立条件之一: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相关犯罪,即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事后抢劫犯罪的成立必须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先决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前提下,具备构成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行为,则无疑构成抢劫罪。关键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盗窃罪、诈骗罪及抢夺罪的成立一般是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因而对于的理解,理论上就存在不同的主张。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并且,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2)有人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的情况。(3)

  2005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论处。从此意见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要求数额较大构成相应犯罪的规定,也是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没有明确答案。当然,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是倾向于不必数额较大的立场。

  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如果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那就会导致刑法第269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不协调。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这种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当其被人发现后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备抢劫犯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按上述观点的话,是不能以抢劫罪论的,这显然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不协调,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如果按上述观点的话,这就意味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事后抢劫犯罪,这显然与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产生矛盾,因而构成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作为前提条件。

  二、成立条件之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能否该当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也观点纷呈。有学者认为,实施这类特殊的、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更大,如果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能够转化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反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却不能转化的话,这甚不合理。因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相应条款中规定实施这类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有关抢劫的处罚规定。(4)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5)这一学者在主张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的同时,以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为例,认为,只要妥当的把握第264条的盗窃罪、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中盗窃、诈骗、抢夺的含义,完全可以把这些特殊、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解释进去,进而承认有存在转化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空间。

  虽然两种解释在结论上是一样的,但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有违罪刑法定之嫌;第二种观点却不仅能够合理地解释这些特殊、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理由,且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整个解释合理且成体系。

  三、成立条件之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能够成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这里存在疑问的就是:事后抢劫犯罪能否适用这里的抢劫犯罪的规定,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能够成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主体?

  对此问题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取决于我们对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的理解。如果我们对此时的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理解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不能构成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犯罪,如此一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就自然没有构成事后抢劫行为的空间了。如果对此时的不作严格解释,将其理解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犯罪行为,那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具有成立事后抢劫的犯罪基础。

  根据2006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指出,已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主体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3418《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了,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否能成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前所述,本文以为,对刑法第269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应作严格解释,而应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法律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在所不问。正如有的学者所采取的判断方法那样,先判断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责任。(6)因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当然能成为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主体。

  结语

  事后抢劫犯罪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很受青睐的刑法学问题,对构成要件的论争也见仁见智。笔者在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事后抢劫犯罪的一般前提行为要件、特殊前提行为要件与主体要件等学理上论争激烈的疑难问题作了简单梳理,认为事后抢劫犯罪的前提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能够该当事后抢劫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

  注释:

  1)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

  2)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58页。

  3)高铭、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574-575页。

  4)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年,147页。

  5)张明楷:《刑法学》(4),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854页。

  6)张明楷:《刑法学》(4),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855页。

    (作者系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