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从温岭虐童事件看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2-12-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温岭虐童事件看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20121024,随着一张女幼师面带微笑揪着幼童耳朵生生拉离地面的虐童照片从微博上流出,立即抓住了网友们的视线。顿时,幼师颜某虐童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广泛的关注。1025,浙江温岭市公安局以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而将其刑事拘留,并于1029日提请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期间,嫌疑人亲属又要求司法鉴定。温岭市公安局于2012115日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

    浙江温岭市公安局对虐童案以寻衅滋事犯罪提请检察院批捕是否合适?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温岭虐童案被警方以寻衅滋事犯罪提请批捕的理由主要在于颜某的行为主要与行为()相符,因而本文只针对涉及()的行为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首先,从直接客体而言,我国1997年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由于19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保护客体界定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因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保护客体当然也就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其次,从同类客体而言,刑法将寻衅滋事罪按照同类客体的同一性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挠乱公共秩序罪,这也说明,立法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客体应该是公共秩序;再次,从法条用语的逻辑顺序而言,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这也清楚的表明了立法者持主要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立场来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寻衅滋事罪的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也即此罪的犯罪客体。

  二、寻衅滋事罪表现的行为类型

   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该当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类型。此中随意一般意味着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不合常情常理,强调的是一种人格态度,更多的是能征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行为类型的定性不具有太大的意义。殴打一词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描述殴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在汉语词典中,殴打指的是用手或手拿某些东西猛打。可以看出:首先,殴打不同于,它具有比的程度更深,对人的伤害更大。其次,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在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使用有形力并不要求必须接触到人的身体,没有接触到人的身体而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的,也属于殴打;(2)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因而,不能简单的把使用有形的方法归结为殴打的范畴;()殴打属于行为犯,并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再次,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殴打只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外观,其实质内涵是要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即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一般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评价为情节恶劣的一般有:行为的次数较多;造成直接结果的程度高;间接结果的造成;具有特殊身份;主观恶性强;社会反响大;手段卑劣;动机卑鄙;侵害对象是弱势群体等等。但对于在认定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与否时,不能将此处殴打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因为已包括在对殴打行为的评价中了,它的作用在于说明了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如果再将其评价在情节恶劣,就会有重复评价随意性之嫌。

  三、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件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件只能是故意,无过失存在的余地。对于本罪的成立,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需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从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几种行为方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对刑法293()()来说,要求行为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流氓动机尚可理解,但对于()()来说,要求行为人具备流氓的动机而实施此等行为则稍显牵强,无疑缩小了打击面,容易造成适用法律出现真空的局面。第二,从司法操作层面来看,如果要求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需具备流氓动机的话,无疑会给司法工作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很大的困难。因为这意味着司法工作者不但要查明案情事实,还得挖空心思去挖掘行为人的流氓动机。第三,在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大多严重寻衅滋事行为,行为人往往并不具备所谓的流氓动机,例如有的出于报复的动机,有的出于哥们义气等等,如果一味要求凡构成寻衅滋事罪者,均需具有流氓动机,那社会上大多数寻衅滋事行为就得不到遏制,必然造成人心惶惶、秩序混乱。刑法理论界之所以认为寻衅滋事罪需具备流氓动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以发展的眼光来解释刑法。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虽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仍然应按流氓罪的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倘若永远按照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毫无意义。换言之,如果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当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本罪的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的行为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

  四、虐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分析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现在回过头来解构案情。本文以为,颜某虐童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1)虐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从发生的场域来看:本案中的虐童事件是发生在浙江温岭市某幼儿园内,幼儿园采取封闭式教学管理,处于与外面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并不能将幼儿园与公共场所之间划等号。其次从发生的对象来看:虐童行为的对象都是一些在园区学习的幼童,他们年纪小,除了对那个年纪易于感知的事情有认识外,他们都是懵懂无知的,他们也很脆弱,易于受到伤害。虐童行为的发生不仅是给他们造成了身体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可能会给他们造成精神上难以承受的负担,甚而引起他们将来产生暴力倾向。因此,虐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幼童的身心健康,并无公共秩序而言。(2)虐童行为虽然情节恶劣,但行为方式却难言具备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前已述及,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它具有比的程度更深,伤害更大。综观照片上颜某的虐待行为,虽言虐打,虽其行为令人发指,但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理性考虑,是难寻直接采取有形力殴打幼童的行为。因而,本文以为,浙江温岭市公安局对颜某以寻衅滋事罪来提请检察机关对其批捕是不够恰当的。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