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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员与他人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时间:2013-06-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拆迁人员与他人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主要案情:已拆迁的汪某认为自己房屋拆迁补偿款少了,多次找到身为拆迁审核员的朋友路某,让路某想法帮忙。在路某的授意下,汪某制作了假离婚证等分户证明材料,交给路某操作。后路某以汪某“离异”妻子名义伪造了总额47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自己掌握的审核章,交财务部门支付。在首批补偿款10万余元存折领出交给汪某持有后不久,路某的行为暴露,剩余款项未能取得。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征地拆迁过程中,职务犯罪主体与一般主体内外勾结骗取补偿款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路某、汪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两人相互勾结,利用其中一人拆迁审核的职务便利,伪造离婚分户获得补偿款的证明材料,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构成贪污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路某在明知汪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仍利用职权帮助骗取拆迁款,与汪某构成滥用职权共犯。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本案两被告人实际只取得10万余元,而非伪造的拆迁补偿协议上所注明的金额40余万元,未达立案标准不追诉。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分别定罪还是共同定身份犯,即刑法理论上坚持共犯的独立性还是共犯的从属性,体现在本案对路某、汪某分别定罪还是一同定贪污罪。

    首先,理论上共犯的构成不是单个共犯人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犯的复杂组合。就帮助、教唆或者组织形态而言,只有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现实的危险性,才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本案路某帮助汪某取得法外利益,是通过自身公职职务便利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在共犯中起决定因素,制约影响汪某的定性,即汪某也要承担贪污实行行为的全部刑事责任。目前,共犯的从属性在理论上已经占主导地位。

    其次,从现实的可能性(主客观一致)来看,无身份者不但可教唆、帮助真正有身份者实行犯罪,而且还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认定共犯的定义,不同身份者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必然联系,应为同一犯罪、性质相同。将汪某单独定罪的观念,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割裂主观要件,破坏了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再次,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路某、汪某应构成贪污罪共犯。

    关于本案贪污数额认定及处理。在贪污等侵财案件中,犯罪数额的多少决定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因而,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对最终数额确定至关重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由此可见,本案拆迁款是路某经手监督、管理之下的公款,路某、汪某共同操作,路某审批并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记载数额40余万元,财务处仅负责发放补偿款,整个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成。对于已经得手的首批贪污款10余万元,行为人已经事实上支配和控制,无论拆迁款实际占有人是路某还是汪某,并不影响两人非法占有公款的事实。至于事后如何分配,是贪污罪既遂之后的分赃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本案贪污数额应为40万元,两人实得10万余元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同时,共犯的责任大小在贪污罪中不以分得的数额来论,着重以刑法中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贪污罪特点和作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