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
信阳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信阳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市检察院单独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县、区检察院有条件单独设立办事机构的要尽快设立,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明确一名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年满二十三周岁;
(五)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六)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下列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等法律工作者。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下列程序产生:
(一)协商产生确认单位。人民检察院根据拟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中协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确认单位,并向其介绍人民监督员的确认条件。
(二)确认人选。人民监督员确认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经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人选。
(三)颁发证书。符合条件的,由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
(四)公布名单。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监督员中应当占较大比例。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细则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细则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为7—11人,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选任后的名单应当层报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是指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并提出下列申辩情形之一的: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实施的;
3、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经查证或不实的;
4、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拟撤销案件”是指,侦查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拟撤销案件;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
(三)拟不起诉的。“拟不起诉”是指,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拟不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及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具有本细则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依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意见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监督。依据本细则凡应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案件未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即作出决定的,一律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市院人民监督员依照有关程序进行监督。
县、区院反贪、反渎或监所部门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请求人民监督员监督,同时应在送达的《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联副本上注明“如不服逮捕决定,可申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并将第二联副本复印件送县、区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侦监科备案。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口头提出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县、区院反贪、反渎或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服逮捕决定意见的当日,将该意见转交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于当日报送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接到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后,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将《拟维持原逮捕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县、区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采取审查讯问笔录或有关法律文书等形式,加强对案件承办部门落实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况,以及执行上述规定情况的监督。凡存在漏监督情况的,县、区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及时报告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漏监督的问题,市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严肃纠正,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
上提一级后,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报表填报由市院办公室负责,其他两类案件的填报仍由县、区院办公室负责。
市院办理的自侦案件向省院报送的监督程序,按照省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拟不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承办案件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齐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受理。
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议承办案件部门撤回移送;不符合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建议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承办案件部门对建议不予接受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审查应当在两日内进行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两日内,会同一名人民监督员按排序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回避的审查或者调查工作由承办案件部门办理。
回避决定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分别告知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部门,由承办案件部门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定案件监督工作的记录人员;
(二)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法律适用等情况;
(三)主持案件评议、表决;
(四)申请延长案件监督期限;
(五)组织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六)负责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表决结果和意见;
(七)负责督促、检查表决意见的落实情况;
(八)负责有关案件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其中人民监督员提出听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的,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听取讯问,也可以运用远程视听技术或者播放有关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方式听取;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评议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2、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4、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5、人民检察院拟作决定是否正确;
6、办案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有无违纪违法等。
(五)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评议后,对人民检察院拟作决定是否正确进行表决,表决包括同意和不同意两种,表决中的弃权票视为不同意票;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主持人对表决情况进行统计,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并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经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附卷存档,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复印件备案。
(六)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工作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清晰、完整,形成表决意见后,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及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内容要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抄录或者复制。
第二十七条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检察长决定权限的,依法作出决定,交承办案件部门执行;
(二)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拟维持原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是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应当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审查后不同意的,一律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全面审查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决定。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按照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评议、表决,如果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按照复核程序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一)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二人以上犯罪或者多次犯罪的;
(三)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四)具有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
案件监督工作在七日内不能进行完毕的,主持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一日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延长监督期限。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延长监督期限。
在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承办案件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请检察长批准,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人民监督员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意见、建议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照本细则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三)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承办,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四)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五)人民监督员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六)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五种情形”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承办部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规定期限内不能调查清楚的,应当在期满前报经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督办。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及时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承办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十日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适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拟监督事项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承办,并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评议监督会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主持,承办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如实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然后换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存档。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分析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然后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之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本院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监督的,参加评议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答复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监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按照本细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定期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法律资讯;
(二)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三)邀请列席有关会议、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四)其他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案件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执行职务所支出的交通、住宿、通讯费,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支付;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中列支,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主要承办下列事项:
(一)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及解除工作;
(二)受理并审核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自侦案件的相关材料;
(三)受理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四)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
(五)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六)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
(七)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八)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处理结果;
(九)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
(十)及时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归档,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及各试点县、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