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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

时间:2019-07-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监督: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行政检察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一)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