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17-09-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南省检察机关

检察官联席会议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更好地保障检察官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是集中检察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司法属性的重大工作事项进行集体会商研究,为检察官办案组或承办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以确保办案质量的制度。

第三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成员一般由本部门检察官组成,每次参会检察官不少于3名。检察官少于3名的,经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批准,可跨部门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组成部门、组成人员可以相对固定,也可以根据议题需要临时组成。

本部门相关检察辅助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拟向上级请示的案件;

(二)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三)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事项可以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认为所办理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检察官办案组组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审核、监督职责时,与承办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四)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承办的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

第六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由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提请,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召开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决定召开。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同意召开时,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召开的,可以提请检察长(副检察长)召开。

检察长(副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并确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参会人员。

第七条  确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后,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应当提前向参会人员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参加。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议、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召集检察官参加。

第九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人主持。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议、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也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副检察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承办检察官以外的其他资深检察官主持。

第十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独任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介绍议题基本情况,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办案组内其他检察官可以补充发言;

(二) 参会检察官就会议议题有关情况进行提问、讨论;

(三)参会检察官根据会议材料发表意见;

(四)承办检察官作表态发言;

(五)主持人发表意见。

列席会议的检察辅助人员也可以根据情况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召开前,主持人应当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记录各位检察官发表的意见。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确认、签名后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事项处理意见应当自行决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仅供承办检察官参考。

承办检察官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本部门备案。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向检察长(副检察长)汇报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意见,不承担司法责任。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司法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定期向检察长(副检察长)汇报。

第十五条  检察官出席联席会议及履职情况,列入检察官年度业绩考核的评价内容。

第十六条  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有关信息,应当由承办检察官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录生成,无特殊情况,不得在系统外制作相关文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