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业务及办案标准

时间:2018-07-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6)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已暂停)

9)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0)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11其他事项。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

20165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和规范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正确实施,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告知表》,连同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送达承担强制医疗机构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六条  对强制医疗所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巡回检察。

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应当为检察官。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列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三)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八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赴现场进行实地检察;

(二)审查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强制医疗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

(四)其他方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以内未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

(三)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四)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拒绝收治的;

(五)强制医疗机构收治未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章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

第十条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监管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诊断评估等相关工作;

(三)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强制医疗人名册、有关法律文书、被强制医疗人的病历、诊断评估意见、会见、通信登记等材料;

(二)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生活现场进行实地检察;

(三)与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与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强制医疗工作人员的配备以及医疗、监管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对被强制医疗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三)没有依照规定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生活标准的;

(四)没有依照规定安排被强制医疗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通信的;

(五)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约束措施,或者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章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

第十三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

(二)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离开强制医疗机构有无相关凭证;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强制医疗机构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和登记;

(二)与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三)其他方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没有及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对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不应当提出解除意见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不立即解除强制医疗的;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没有相关凭证或者凭证不全的;

(四)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与相关凭证不符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章  事故、死亡检察

第十六条  强制医疗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被强制医疗人脱逃的;

(二)被强制医疗人发生群体性病疫的;

(三)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

(四)被强制医疗人伤残的;

(五)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检察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二)深入现场,调查取证;

(三)与强制医疗机构共同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医疗、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进行检察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并跟踪督促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申诉等有关信件。检察人员应当定期开启检察官信箱。

检察人员应当及时与要求约见的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谈话,听取情况反映,受理控告、举报、申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申请、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中,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且被监督单位可以现场纠正的,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送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对严重违法情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决定通知被监督单位。

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被监督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承办复议、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医疗人是指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强制医疗并送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精神病人。

第二十八条  20121231日以前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强制医疗且201311日以后仍在强制医疗机构被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被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内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检察人员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纪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薄、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和遵守以下义务:

    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仍然享有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歧视、谩骂、体罚、虐待;

    (二)通信会见。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辩护律师按规定程序和证件会见;在押人员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

    (三)生活卫生保障。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证清洁的居住环境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定期组织在押人员洗澡、理发;在押人员生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法定条件可依法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五)检举、控告、申诉。在押人员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和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押人员发现看守所民警贪污、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在押人员对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违法扣留款物不还、刑期折抵有错误、超过规定羁押期限、加戴械具、关禁闭等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六)诉讼权利。

    1、家庭困难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帮助;

2、有权聘请辩护律师 ;

3、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4、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5、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诉;

6、提审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7、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8、羁押期限期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或变更强制措施;

9、犯罪嫌疑(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届满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向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室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押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

(一)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看守所;不准私藏刀具、利器、香烟、打火机等违禁品;不绝食、闹监、喧哗、打架、称强耍霸、强吃强占;保持监室内整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按时就寝;通过自己的言行自觉维护看守所秩序;

(二)学习改造。主动接受看守所的政治、文化、法律、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改造自己的思想,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三)坦白自首。自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将案件查清,积极检举揭发监区内外犯罪行为,劝阻他人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争取从宽处理;

(四)报告制度。发现在押人员生病、违反监规、预谋逃跑、行凶、自杀、破坏监区等其他行为要立即报告或制止;

(五)禁止串供。在押人员不准向其他监室喊话、扔纸条、或其他物品,不准托人或为他人带书信或口信等;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遵守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