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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公安局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官的工作办法(试行)
时间:2018-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公安局

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官的

工作办法(试行)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探索完善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官的方式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作统一执法办案理念,促进侦查监督工作和刑事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共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  检察机关由侦查监督部门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官,派驻检察官至少应有两名检察官组成,每周开展工作累计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三条  派驻检察官有权查阅、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信息,并填写相关工作日志和登记表,负责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等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及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互相通报信息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派驻检察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并授予派驻检察官检察人员相当于法制部门负责人的查阅权限,保证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刑事案件信息并予以监督。

第五条  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官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原则;

   (二)依法监督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启动立案监督等程序;

   (三)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统一原则。对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监督的同时,针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共性问题进行重点监督;

   (四)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原则。检察机关除通过在公安机关设立检察室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外,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案件较多、问题较突出的公安派出所巡回检察;

(五)严守纪律原则。派驻检察官检察人员要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与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干预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泄露案件秘密。

第六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派驻检察官每月3日前向公安机关通报上一月刑事立案监督、纠正违法、追捕、批捕、不捕等刑事案件信息。

 公安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官每月3日前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上一月刑事立案、撤案;涉案人员处置、适用(变更)强制措施;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办理、立案后撤案等刑事案件信息。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官及时通报案件信息。

第七条  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官可以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予以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受案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无故拖延不立案又不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的;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予以刑事立案,或者利用刑事立案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

(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案后降格为治安案件作行政处罚的;

(四)片面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遗漏立案的,或涉嫌数罪中只对部分犯罪立案的;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违法立案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情形。

第八条  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官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予以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

(四)对案件立而不侦、久侦不结,或者违规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不及时侦查诉讼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六)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十一)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二)违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或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

(十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四)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收取保证金不出具手续或者故意拖延、应当退还保证金拒绝退还的;

(十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

(十八)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九)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十)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十一)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或应当撤案但不及时撤案、手续不规范的;

(二十二)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未依法通知家属的;

(二十三)逮捕、不捕执行不及时或者执行情况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的;

(二十四)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派驻检察官发现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可能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及时向派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权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作出监督决定前,应当经过派驻检察官主动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主管检察长全面汇报。公安机关对监督意见有较大分歧,可以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汇报。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作出监督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二)对于公安机关一般违法或执法不规范问题,由检察人员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以口头、类案通报等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应当做好记录工作;

   (三)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报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报主管检察长同意,可以向其所在侦查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十五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或者做出的监督决定有异议的,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因不接受纠正意见而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予以复查。经复查,认为提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如果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派驻检察官应当加强对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重点监督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立案监督案件进展情况,及追捕情况、纠正违法改正情况等事项。

公安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意见和建议及时执行、整改,并向派驻检察官反馈情况。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官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可以主动或者应邀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

   (一)严重恐怖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犯罪案件,及严重的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二)团伙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案件;

   (三)群体性事件引发的涉众型案件、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及被害人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派驻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应当经主管检察长指派或者同意,依据法定程序、方式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分别对其是否具有五种法定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并随案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其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生效裁判文书等书证。“曾经故意犯罪”是指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被人民检察院作出有罪不起诉情形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侦查机关通过指纹比对、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或者虽然供述身份信息,但经过户籍信息查询或者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查、核实与其所述不相符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等情形的。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机关履行执行、传讯、检查、通信监控等监管职责的证明材料。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条件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随案移送主持和解笔录。

缺失上述证据材料,视为案卷材料不齐备。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并出具审核意见列明构罪理由以及案件的社会危险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应提前两日报至派驻检察官,延长至三十日的案件应提前五日报至派驻检察官,提请市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提前七日报至派驻检察官,派驻检察官负责对上述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认为符合报捕条件的案件于次日移送检察机关案管部门进行程序审查,最终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第十九条  派驻检察官应当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刑事案件的捕前分流工作:

   (一)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其他处理;

   (二)对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对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移送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予以专门说明;

   (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提请批准逮捕;

   (四)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报经侦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建议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直接移送起诉;

(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符合非羁押诉讼条件的刑事案件,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条件并已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报经侦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建议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办理。

(六)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解条件的案件,若双方仅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和解,报经侦监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建议公安机关直接提存后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派驻检察官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通报刑事案件规律、特点、工作部署,及刑事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成因、整改意见等内容。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日期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商议确定。遇紧急情况,或者重大、专门事项需要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的,应当分别报请各自主管领导同意后召开,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政法委、法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召开联席会议前,派驻检察官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中心议题,检、警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围绕中心议题提出问题、分析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每次会议后,由牵头部门负责拟定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派驻检察官的检察官应当遵守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办案规定,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具有违法违纪情形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根据违法违纪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和淮滨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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